環評中“總量”太低 ,驗收怎麽辦 ?
問題 :
現在很多環境監測涉及總量控製這個概念 。首先環評為了審批通過 ,把總量寫得很低 ,然後驗收的時候 ,已經達到排放標準了 ,就是因為總量很低 ,可以說低到以二分一檢出限計算也會超幾倍 ,如果不滿足總量 ,驗收不通過 ,如果滿足總量 ,實際是不可行 ,就會導致第三方實驗室出現修改的情況 。請問這個總量設置是不是合理 ?
答複 :
《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條 、第三十二條 ,規定了建設單位 、技術單位應對環評文件承擔的相應責任以及存在問題的相應罰則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了環評文件存在重大質量問題 ,生態環境部門應不予批準 。
汙染物總量指標是建設項目環評文件的一部分內容 ,建設單位理應為建設項目環評報告的內容負責 。建設單位不能為了項目容易通過環評審批而不切實際地壓低汙染物總量指標需求 。
驗收請依據環評及批複 ,還有所屬行業的驗收技術規範或技術指南 ,以及《建設項竣工目環境保護驗收技術指南 汙染影響類》或《建設項竣工目環境保護驗收技術規範生態影響類》 。
VOCs總量過低導致無法完成驗收的情況
內容 :
近期工作過程中發現很多類似的環評 ,VOCs總量被寫的異常的低 ,連產生量都遠低於相應的排放限值 ,處理後的量更是低於了方法檢出限 ,這類很像是為了完成審批而寫的環評 ,導致在驗收時,無法達到批複給出的總量 ,而且是遠遠超出了 ,甚至有的總量隻夠企業生產10天左右 ,環評提供的低於檢出限的濃度也無法達到 ,就連無組織的濃度都遠高於其所寫的排放濃度 ,對於這樣的企業該如何完成驗收?
答複 :
應重點核實建設項目的生產工藝 、原輔材料以及汙染防治設施是否發生變化導致VOCs排放總量大幅增加 ,如因項目變動所致 ,應作出整改 ,確保環境汙染防治設施及措施符合環評及批複要求 。如核實均無發生變更情況 ,應對比同類型行業汙染物排放情況 ,向原環評審批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相關情況 ,再作後續處理 。
驗收時汙染物總量排放控製標準應該按環評批複還是按國家排汙許可證去執行
?
內容
:
根據《驗收暫行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點
:汙染物排放不符合國家和地方相關標準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或者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要求的
,不得出具驗收合格意見
,目前
,企業在驗收的時候遇到國家排汙許可證上的汙染物總量控製指標與環境影響報告書及審批部門審批決定的總量指標有出入,請問企業在驗收的時候汙染物排放的總量控製指標應該以環評批複為準
,還是以國家排汙許可證上核定的總量指標為準?答複
:《排汙許可管理辦法(試行)》第十七條規定
,核發環保部門按照排汙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規定的行業重點汙染物允許排放量核算方法
,以及環境質量改善的要求
,確定排汙單位的許可排放量
。對於本辦法實施前已有依法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的排汙單位
,核發環保部門應當按照行業重點汙染物允許排放量核算方法
、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和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
,從嚴確定許可排放量
。2015年1月1日及以後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的排汙單位
,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確定的排放量嚴於按照本條第一款
、第二款確定的許可排放量的
,核發環保部門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要求確定排汙單位的許可排放量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製定的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
、重汙染天氣應對措施要求排汙單位執行更加嚴格的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的
,應當在排汙許可證副本中規定
。本辦法實施後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排汙許可證規定的許可排放量
,確定排汙單位的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
。
廢氣排放總量是以一企一策方案還是環評報告文件為準 ?
問題 :
1 、項目獲得環評批複也通過驗收 ,近期完成了一企一策備案工作 ,廢氣處理設備進行了優化 ,減少了廢氣的排放量 ;現想擴建 ,那麽在環評報告中分析原有項目的時候 ,已經通過一企一策備案的優化有機廢氣處理設備是否已經屬於合法的 ,直接在原有項目內分析即可 ;還是需要將該套廢氣處理設備納入改擴建項目內進行分析 ,通過改擴建的環評手續對其合法化 ?
2 、一企一策完成了備案手續 ,有機廢氣排放量減少了 ,那麽這個總量是否屬於企業最終合法排汙的總量 ?全廠企業的有機廢氣合法排放的總量 ,到底以原有項目審批總量還是以一企一策備案的總量為準 ?
答複 :
通過一企一策備案優化的項目減少了有機廢氣排放 ,屬於《廣東省豁免環境影響評價手續辦理的建設項目名錄》第58項“改造項目” ,豁免辦理環評手續 。本次擴建項目環評報告可將通過一企一策備案優化的項目納入原有項目內容分析即可 ,項目的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應以環評批複的總量指標為準 。